石亚军律师主页
石亚军律师石亚军律师
132-7615-1888
留言咨询
石亚军律师亲办案例
某某货运有限公司与甲资源和乙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石亚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02
浏览量:1654

丹阳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与丹阳市资源和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苏11行终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某镇某汽配城某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林飞,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亚军,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甲资源和乙保障局。住所地:丹阳市某区某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峰,局长。

应诉负责人田某亮,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某生,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生,住黑龙江省某市某区。

委托代理人龚露希,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建忠,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丹阳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阳市甲资源和乙保障局(以下简称丹阳市某局)、原审第三人李某生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1行初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某生系原告聘请的员工。2018年8月30日凌晨1时55分许,第三人受原告指派驾驶苏L×××××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前往南京禄口机场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即送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下肢毁损伴血管损伤等。2018年12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于2018年12月24日受理了该申请,并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2019年1月23日,被告根据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作出丹某工[2019]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同日将该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诉至法院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属于劳务关系。被告根据第三人和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谈话笔录就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丹某工[2019]53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在受原告指派驾驶货车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据此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工伤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某某公司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第三人并不属于劳动关系,上诉人系临时雇佣第三人,被上诉人依据第三人和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的谈话笔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系错误,被上诉人不能以此来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丹阳市某局、原审第三人李某生均答辩称:丹阳市某局对李某生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将当事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经复核全案证据,某某公司的原负责人恽某某陈述称,李某生是其招的临时工,是驾驶员,驾驶的货车登记在恽某某妻子名下,上述陈述与李某生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李某生是某某公司的职工。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该公司与李某生没有劳动关系的观点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李某生受某某公司指派驾驶货车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综上所述,某某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裁判结果正确。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丹阳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肖 雄

员  曹 英

员  陈小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兴浩

员  肖梦婕


以上内容由石亚军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石亚军律师咨询。
石亚军律师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2881好评数117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丹阳市开发区兰陵路丽都国际大厦6楼。212300
132-7615-1888
在线咨询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石亚军
  • 执业律所:
    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211*********060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咨询电话:
    132-7615-1888
  • 地  址:
    丹阳市开发区兰陵路丽都国际大厦6楼。212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