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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
来源:石亚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02
浏览量:2734

江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苏11民终13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某镇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胡某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华,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门第x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陆某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林飞,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军,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3民初7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相应的证据链条可以充分证明。一审中,某公司向法庭提交上游送货单位某公司的送货单、某公司张某、陆某华签收的收货凭证,以及巫某海、陆某泉与张某军的微信聊天记录,巫某海向某公司转付某公司货款等相应的证据,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上述证据形成的闭合证据链条已经充分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某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某公司在庭审中仅提交了购销合同及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与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一直未能提交至关重要的“物流”证据,即收货结算凭证。3、无论案外人巫某海与某公司是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某公司均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权主张相应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合理,认定事实正确,某公司人在诉状中提出与我方存在买卖关系,但是至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根据一审中某公司向我方邮寄的诉讼材料中的律师函,可以基本得出某公司与巫某海之间并不存在委托关系,而系存在一定的合作关系。但是,某公司与巫某海之间的合作关系对我方并不产生法律效力,我方系与巫某海经营的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我方向某公司或经营者巫某海支付货款,开具发票也系我方与某公司之间。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给付货款471994.02元及利息(以471994.0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按中国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8日,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某经营部(乙方)签订石料供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石料,合同第一条约定了石料的规格、质量要求;第二条约定供应石料的数量,甲方共需约20万吨(结算按实际供货量结算),日供货不得低于2000吨;第三条约定了供应时间;第四条约定了运输方式、收货方式;第五条约定了石料单价:1、1-3碎石(246)单价为99元/吨;2、1-1碎石(瓜子片)单价为99元/吨;3、石屑单价为67元/吨;第六条约定了结算方式;第七条系其他事项约定;第八条约定合同一式两份,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单位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均在该合同中签字盖章。审理中,某公司提交其作为乙方(供方),某公司作为甲方(需方)的石料供销合同一份,该合同内容第二、三、四、六、七条、八条内容与某公司和案外人某经营部签订的上述石料供销合同内容一致,其中第一条约定的石屑粒径略有不同,第五条约定的1-3碎石(246)单价为101元/吨;该合同亦约定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单位盖章后生效,但甲乙双方代表未签字,单位亦未盖章。

审理中,某公司陈述巫某海系其公司销售人员,系临时工,根据业务量拿提成。经查,巫某海系某经营部的经营者。某公司提交2018年9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过磅单,签收人大部分系张某,拟证明某公司在某公司处购买石料数量,2019年11月13日,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181刑初24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载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巫某海在向某公司供应石料过程中与张某勾结,利用张某担任某公司过磅员的职务便利,多次虚开石料称重过磅单吨位数2766余吨,至某公司结算货款,将该公司资金人民币290283.3元非法占为己有。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巫某海在向某公司供应石料过程中,伙同张某多次虚开石料825吨,价值人民币82500元,其中被告人巫某海分得人民币49500元,张某分得人民币33000元。2、2018年11月22日至25日,被告人巫某海和经营合伙人张某华实际销售给某公司石料14157.8吨。被告人巫某海伙同张某开具16099.7吨进料单至某公司结算货款,虚开石料1941.9吨,价值人民币207783.3元,其中被告人巫某海分得人民137783.3元,张某分得人民70000元。……截止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巫某海尚有石料余款在某公司未结算,被告人巫某海当庭表示愿意将其违法所得人民币187283.3元从尚未结算的石料余款中扣减。”,并判决该187283.3元在某公司尚未结算给巫某海的石料款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某公司主张与某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其提交的供销合同未有双方签字盖章,某公司提交了其与某经营部经双方签字盖章的供销合同,结合(2019)苏1181刑初249号刑事判决书载明的内容,巫某海并非某公司所述系其公司销售人员,仅凭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某公司作为购买方的买卖合同相对方应系某经营部而非某公司,根据买卖合同相对性原则,对某公司主张某公司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56元,减半收取4328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7848元,由某公司负担。

当事人二审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公司对向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审理中,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某公司提交了一份买卖合同双方为某公司及某公司的打印合同文本,该文本中明确注明合同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单位盖章后生效,但此文本上没有双方代表签字,亦没有单位盖章,且某公司对该份合同不予认可,因此该份合同不能达到某公司的证明目的。同时,根据已生效的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1刑初249号刑事判决书载明的内容,巫某海并非某公司销售人员,某公司作为购买方的买卖合同相对方系某经营部。某公司收到了某经营部供应的货物及相应发票后,向某经营部支付了部分货款。故根据已生效法律文书所查明的事实以及本案现有证据,某公司向某公司主张案涉价款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6元,由上诉人江苏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晓东

审判员  朱宝华

审判员  沈 荷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孟惠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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